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04号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跃增,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王建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袁跃增,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公司诉称,位于灵宝市北区尹溪路北段中鑫电子商贸城地产项目是我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在未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交付房款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1楼西户房屋。虽经原告多次警告,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房屋。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腾出非法侵占原告的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1楼西户房屋。被告王建波辩称,我占有的房屋有市工会与原告的联营协议和团购协议,我已经交过钱,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此证明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是由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原告对该地产项目享有法定权利。2、(2013)灵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19号民事裁定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鑫公司)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3、建世国、刘占龙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侵占原告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1楼西户房屋(1××2号)至今。4、(2015)灵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3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例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应排除妨碍,腾出其占有的房屋”。被告王建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2日中鑫公司商贸城住宅小区团队购买协议。2、楼层分配表。3、2010年6月28日恒之鑫公司收款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工会团购房明细表。2、工会团购目录表(退房)。3、与工会干部通电话笔录。4、灵宝市中鑫电子商贸城财务房款收据4张、灵宝市房管局市场管理科购房合同备案证明4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团购协议解除,没有人通知被告,也没有人通知被告腾出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解除;认为证据2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将钱交给了恒之鑫公司,没有交给协议双方任何一方,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退房单子不全、不只5户;款项交给中鑫电子商贸城财务才算数,以中鑫电子商贸城财务专用章为准,许云杰只是经办人。被告认为当时团购时首付款凑不齐,所以被告没有团购合同、收据也跟别人的不一样,后来有人催被告交齐首付款,被告见他们两家公司打官司,所以剩余的钱也没交,合同、收据也没更换。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灵宝市城市北区尹溪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就开发该地块成立项目部,统筹经营开发事宜,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于原公司经营之外,采取封闭式,总经理由原告方担任,副总经理由恒之鑫公司担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登记为原告中鑫公司。2010年6月28日,恒之鑫公司将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1楼西户房屋出售于被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多次进行制止未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该协议,中鑫电子商贸城房产项目系原告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按份共有,房产应由双方成立的灵宝市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管理或者处分,原告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均无权单独处分,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财务管理上独立于甲方、乙方原公司经营之外。恒之鑫公司擅自收取被告王建波房款,违反了双方所签联营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且被告购买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其取得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波腾出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1楼西户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可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予以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波应排除妨碍,腾出其占有的中鑫电子商贸城南楼4单元11楼西户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泽审判员  姚晓军审判员  史惠霞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杨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