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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与孙世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孙世光,王雷,高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22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韩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刚,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薛建房,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职工,住商河县。被告孙世光,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雷,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小飞,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铺信用社)因与被告孙世光、王雷、高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明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庄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光、王雷、高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庄铺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孙世光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现结欠4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王雷、高小飞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世光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46384.89元利息(按月利率11.7333‰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27日始,至2015年5月26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7.6‰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王雷、高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孙世光、王雷、高小飞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7日,原告杨庄铺信用社与被告孙世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内,被告孙世光可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孙世光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杨庄铺信用社又与被告王雷、高小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雷、高小飞对被告孙世光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孙世光发放了贷款4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世光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雷、高小飞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庄铺信用社与被告孙世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雷、高小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世光发放了贷款43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孙世光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雷、高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孙世光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雷、高小飞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孙世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始,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7333‰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9995‰计算)。二、被告王雷、高小飞对被告孙世光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雷、高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世光追偿。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孙世光、王雷、高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