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力与广东粤冠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71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冠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谢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冠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逸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力,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何雁英,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粤冠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力于2012年7月11日经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任命为粤冠公司董事、党支部副书记、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7日,谢力又被该公司任命为粤冠公司党支部委员、兼任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免去其粤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支付副书记职务。谢力主张其在粤冠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8日,粤冠公司主张谢力病假休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就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诉求,谢力作为申请人,以粤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7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谢力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谢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谢力与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盖有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章,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部门办公室管理人员,总经理助理、主任,报酬按本企业薪酬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3600,年终奖不少于一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社保记录、任免通知。合同拟证明自2008年起,谢力一直在广东广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见其他证据),直到2015年7月31日;社保记录可以看出,2006年3月开始,谢力就已先后由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3-5月)、广州市厚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007年2月)、广东省粮油物资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12年7月)和粤冠公司(2012年8月-2015年7月)处工作。任免通知(2012年7月任免),由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显示谢力到粤冠公司处任职属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的集团内部调动,此外李某宇兼任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总经理。本证据证明2006年开始谢力就在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内部任职直到2015年7月31日。2.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及2013年效益工资表,拟证明谢力原工资为7000元,粤冠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拖欠工资840元。每月提取了840元效益工资,谢力认为被粤冠公司扣除,仲裁裁决第二项已经支持。2013年效益工资表显示谢力有年终奖,但2014年就没有。此外,工资表显示谢力月工资均为7000元/月。3.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拟证明谢力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证据5,与粤冠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粤冠公司已收到谢力申请。4.通知,拟证明谢力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粤冠公司集团公司内部制度,与粤冠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粤冠公司已收到谢力申请。5.《关于印发通知》及暂行规定,拟证明谢力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粤冠公司集团公司内部制度,与粤冠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粤冠公司已收到谢力申请;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谢力曾任职的公司均属于广东广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力任职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其中粤冠公司股东是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广东省商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其投资者可见存在关联关系。7.广东广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总体方案,从25页股权结构图可看出谢力曾任职的公司之关联关系。拟证明谢力曾任职的公司均属于广东广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力任职工龄应当连续计算。8.关于杨逸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5年1月7日由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显示谢力被免去法定代表人、党支部副书记职务;同时区永成、纪某兼任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某、黄某及李某宇被免去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务。粤冠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与粤冠公司签订。社保记录真实性确认,2012年8月开始才由粤冠公司购买社保,与粤冠公司存在关系。任免真实性确认,谢力2012年7月入职粤冠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证据2.真实性确认,12%的绩效工资是提取,谢力也知道该制度,并非扣除,仲裁作出后粤冠公司已经发还6720元。2013年效益工资表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4.真实性确认,粤冠公司收到谢力证据3,粤冠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谢力回来上班。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谢力所主张的内容,上述几家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自负盈亏,人事关系不存在混淆。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重组方案不能证明谢力主张。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免去了谢力法定代表人、副书记的岗位,并未解除与谢力劳动关系,不代表谢力可以不上班。粤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关于李某宇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谢力证据1),拟证明谢力2012年7月入职粤冠公司。2.催促上班的通知、快递单及详情单(谢力证据4),谢力2015年4月9日收到,粤冠公司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谢力回粤冠公司处上班。3.催促上班通知的电子邮件,粤冠公司办公室主任通过OA在2015年3月25日发给谢力,谢力次日回复。4.病假条两张,2015年4月17日、5月3日作出,时间分别14、15天,谢力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出具假单,假单最后可休到5月18日,但此后谢力也一直没有上班。5.支付凭证,拟证明粤冠公司2015年8月31日履行了裁决工资差额支付义务。谢力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见谢力证据1举证意见,从本证看出,谢力到粤冠公司处任职是由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调任,并非离职并重新入职粤冠公司。证据2.真实性确认,从本证据看出,谢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需要申请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或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决定,可看出粤冠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其余见谢力证据4举证意见。谢力没通过快递收到粤冠公司证据4,仲裁时谢力才收到。证据3.真实性确认,可看出谢力已经提出协商解除申请。证据4.5.真实性确认。庭审中,谢力确认159号裁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直正常发放申请人工资至今(仲裁2015年7月14日庭审)。谢力在原审诉称:其于2005年12月入职原广东广粮公司担任党群部经理及粮油事业部副总经理,2007年4月调职广东宏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公司重组后,其于2013年7月被任命为粤冠公司的副总经理、党支部副书记兼法定代表人。其在粤冠公司处任职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但2014年11月起,粤冠公司每月就只发6160元工资,工资数额减少了12%。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请解除劳动合同,粤冠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其于2005年12月入职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先后被安排至广东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及粤冠公司处工作,并于裁决作出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5年12月连续计算至2015年7月,并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现其请求判令:1.确认原、粤冠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粤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58元(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基数8405.8元×10个月)。粤冠公司辩称:谢力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冠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谢力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谢力对159号裁决书作出的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至于159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720元;”,粤冠公司主张已履行该项裁决,谢力确认真实,故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谢力于2015年2月3日以粤冠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为由向粤冠公司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谢力在粤冠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发出《通知》,对谢力的申请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4月17日至5月1日、5月3日至18日期间休病假,由此可见,谢力以其实际行为撤回了与粤冠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仍与粤冠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之后谢力一直没有以同样理由向粤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对谢力最后工作日的时间主张不一致,但不管是粤冠公司主张2015年5月18日,还是谢力主张的2015年6月8日,之后谢力再没有投入劳动,虽然粤冠公司主张一直有催促谢力上班,但无证据证实粤冠公司在2015年6月后仍有催促谢力上班,或对谢力没有工作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根据粤冠公司主张向谢力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以及粤冠公司为谢力缴纳社保至2015年7月的事实,该院确认谢力与粤冠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实际解除,并推定为粤冠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粤冠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向谢力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谢力主张其基数应为8405.8元,但根据谢力证据2工资表,仅可显示谢力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为70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谢力在离职前12月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谢力经济补偿金基数为7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分析如下。一、谢力主张其工龄应自2005年12月起计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而其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自2006年3月才有缴纳记录,故对于谢力该主张不予确认。二、虽粤冠公司无法确认谢力的证据1即谢力与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盖有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章,且无相反证据情形下,该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谢力曾在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合同期限对应缴费历史明细表由广东省粮油物资建设公司缴纳社保。三、根据谢力证据1任免通知和证据8,可见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对粤冠公司及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任免、调任,结合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2012年7月谢力仍由广东省粮油物资建设公司缴纳社保,有理由确认谢力2012年7月自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至粤冠公司工作属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四、谢力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广州市厚田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因无证据证实该公司与粤冠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及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关系,故该期间及此前期间均不应计算作本次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中。综上,因无证据显示谢力此前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故该院确认谢力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亦应计算至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中。故谢力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9500元(7000元×8.5月)。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谢力与粤冠公司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粤冠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谢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00元。三、粤冠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谢力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720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粤冠公司负担。判后,粤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第一项超出谢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二、粤冠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情形。公司从之前固定发放的7000元中拿出840元作为考核工资是企业薪酬制度的调整,针对的是公司所有员工;三、本案属谢力以拒绝上班的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推定由粤冠公司提出,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即使粤冠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计算工作年限时,不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粤冠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力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力答辩称,粤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力、粤冠公司均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对此在判项中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粤冠公司认为原判第一项超出谢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冠公司与谢力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认定、谢力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原审的认定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粤冠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谢力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粤冠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谢力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720元,粤冠公司已履行该项裁决,谢力也未对此项裁决内容起诉,故本院对粤冠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审查。本院审理期间,粤冠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粤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冠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