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冬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梅,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褚如意,该局庙前派出所副中队长。上诉人张冬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4日下午18时11分左右,原告张冬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并进行了书面训诫。2015年8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上述《训诫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接返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4日下午18时11分左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字(2015)第0012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冬梅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条例同时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遵守“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此可见,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原告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三)、关于《训诫书》已经处理,后被告又以此为证据作出拘留决定是否重复处罚,以及《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又由被告处以拘留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行为;至于《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冬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冬梅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是事实。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并公迎行罚字(2015)第0012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费。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答辩称,我局在查明张冬梅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于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行政及非法行政关押拘留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张冬梅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警方训诫书、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的接返工作证明等佐证。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合法,对张冬梅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冬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冬梅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