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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秀枝与于海尧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枝,于海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306号原告李秀枝,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乔俊林,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于海尧,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秀枝诉被告于海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枝、被告于海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于海尧为协商赔偿款事宜前往原告店内,态度恶劣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当时出现意识障碍约一个多小时,后出现头昏,自理能力严重下降。原告本来身体弱小加之有病缠身。无奈之下先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凉城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9.42元,救护车费300元、误工费10天1500元、陪床费1000元、共计三项7519.4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巡逻日志、病情处理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造成损害,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救护车费、误工费、陪床费。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情处理意见书,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乌兰察布市住院收据不认可,巡逻日志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签过名字,诊断证明书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于海尧为协商赔偿款事宜前往原告店内,后原告与被告产生言语冲突,原告称其被被告推倒并报警。后原告先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凉城县中蒙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19.42元。上述事实有巡逻日志、病情处理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推搡原告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与当时亦在事发现场的原告之子对事发过程的表述有多处出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推搡行为。而结合病情证明书不难看出,原告被诊断病症皆为高血压等慢性疾病,而非推搡这一行为所能导致,原告所述事实与逻辑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对原告有推搡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法律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如其沦为当事人滥诉的工具,对于营造诚实守信、和谐稳定的社会不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行为提出批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寒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