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251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柳。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煤,每吨含运费以365元计价,被告结算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为被告送煤2456.44吨,价值896600.6元,2014年2月20日为被告送煤700.12吨,价值255543.8元,2014年3月14日为被告送煤176.3吨,价值64349.5元,合计1216493.9元。故要求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此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煤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沫煤用于被告下属的博贸小区冬季供暖煤,以及单价、结算方式约定的事实;2、博贸物业送货单三份,有博贸物业经理牛某某和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的签字,用以证明原告送煤的数量及价值合计1216493.9元的事实;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期都是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经营的,是佘某某个人行为。对原告所述2014年1月19日送煤2456.44吨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原告送煤的票据。对购煤合同没异议,对原告具体送煤吨数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下属的博贸小区冬季供暖送煤,每吨含运费以365元计价,被告结算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某如约为被告送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对账,为被告送煤2456.44吨,价值896600.6元;2014年2月20日对账为被告送煤700.12吨,价值255543.8元;2014年3月14日对账为被告送煤176.3吨,价值64349.5元。合计1216493.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购煤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煤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沫煤用于被告下属的博贸小区冬季供暖煤,以及煤的单价、结算方式等约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有博贸物业经理牛某某和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的签字的博贸物业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送煤的数量及价值合计1216493.9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6493.9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2164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期都是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经营的,是佘某某个人行为的意见,因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的签字,故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佘某某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宋某某货款12164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9元,由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年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久红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乔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