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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晓林与XXX、钱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林,XXX,钱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65号原告潘晓林,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钱福云,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潘晓林与被告XXX、钱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钱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林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还款,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XXX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扬子江北路508号(天下花园)东升苑71-101室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暂计算16个月)并优先受偿被告位于本市扬子江北路508号(天下花园东升苑)71-101室房屋拍卖款;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4日,并且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其他主张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XXX账户中汇款100万元;4、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XX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XXX、钱福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生意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08号(天下花园)东升苑71-1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07**),原告为该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与约定利息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并载明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201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X账户中转入100万元。庭审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方主动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XXX、钱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钱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钱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晓林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拍卖、变卖被告XXX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08号(天下花园)东升苑71-1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先行偿还第一抵押权人登记债权后剩余部分,原告潘晓林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姜 锐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