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东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平,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张东平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中脊路125号附1号家中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从其驾驶的川BRQ2**轿车中查获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可疑物16包。经称重,以上查获的可疑物共计净重24.98克。经理化检测,从张东平处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9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东平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东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张东平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挡获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魏某三人,检查中张东平驾驶川BRQ5**号轿车返回住宅,亦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二楼卧室电脑桌一金属盒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8.65克,从川BRQ5**号轿车一钱包内查获16袋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净重6.33克。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物、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24.98克已移送禁毒缉毒大队处理,从张东平处扣押的犯罪工具金属盒1个、钱包1个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东平的归案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视频、现场称重记录、现场称重视频,证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张东平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挡获疑似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魏某三人,检查中张东平驾驶川BRQ5**号轿车返回住宅,亦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二楼卧室电脑桌一铁盒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8.65克,从川BRQ5**号轿车一钱包内查获16袋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净重6.33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吸毒认定意见,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查获的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魏某三人尿检结果均为阳性,认定吴某某吸毒未成瘾、李某吸毒成瘾、魏某吸毒成瘾严重;4、江油市公安局江公(中坝)强戒决字[201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江公(中坝)行罚决字[2016]50号、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况;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6]18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物、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24.98克已移送禁毒缉毒大队处理,从张东平处扣押的犯罪工具金属盒1个、钱包1个随案移送至本院;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355085****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张东平使用的1355085****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通话情况,期间张东平与吸毒人员李某无通话记录;8、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多次与李某、吴某某等人电话联系,无法联系到上述人员进行询问,经对附近群众走访,并对该住房所在社区干部进行询问,得知张东平妻子银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对其进行询问;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张东平辨认其住宅、藏毒地点、毒品容器的情况;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魏某辨认张东平及互相辨认的情况;10、证人吴某某、李某、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1日到张东平家吸食毒品的经过;11、张东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12、江油市公安局江公(中坝)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8)江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张东平的前科、劣迹;13、证人吴某某、李某、魏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14、张东平的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张东平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金属盒1个、钱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