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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苏秀花与林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花,林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97号原告苏秀花,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旭芳,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秀花与被告林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旭芳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旭芳偿还原告苏秀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旭芳未作答辩。原告苏秀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林旭芳向原告苏秀花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旭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旭芳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苏秀花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将项链两条、手镯一个、手链一条、戒指三个、耳环一对在原告处作质押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1.借条今向苏秀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特立此证,以金子做抵押。借款人:林旭芳2014.10.202.借条本人林旭芳今天向苏秀花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林旭芳2014.11.1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林旭芳未能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林旭芳移交给原告苏秀花的质物可在其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后另行向原告苏秀花主张返还。被告林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秀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苏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原告苏秀花负担25元,被告林旭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