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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某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北某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赵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345号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中心主任。被告河北某某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某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冯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保证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因此,被告冯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洪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