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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心法与 崔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心法,崔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77号原告:郑心法,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被告:崔正洪,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继福,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576136。原告郑心法与被告崔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崔正洪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心法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乡镇的邻居关系,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借与被告1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借与被告1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借与被告20000元,于2013年4月借与被告1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借与被告10000元,并觉约定利息为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其余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崔正洪辩称:1、原告郑心法诉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有误,被告的借款分次进行,并且还款也是分笔还的,每次还款都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写明还款的数额,而原告在诉状中漏掉了被告的两次还款,因此诉请被告还款借款50000元,事实上被告尚欠40000元。2、被告作为借款人,本想进款归还借款,以表谢意。由于生意失败导致外债过多,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因此恳请法院准许被告分次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村村民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7月3日分别返还本金5000元。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2月6号合计返还本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五份、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崔正洪向原告郑心法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崔正洪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29日被告崔正洪向原告郑心法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7月3日分别偿还借款5000元,故该条据应支付利息537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加上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2011年9月30借款10000元,应支付利息56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12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应支付利息872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13年4月2日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3000元,故该条据应支付利息3451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加上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再加上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13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应支付利息37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上述利息合计26841元,因被告崔正洪已经支付利息1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心法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26741元(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崔正洪负担759.5元,由原告郑心法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