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进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联,无业。因赌博,于2004年12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币三千元,于2005年6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07年6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0年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张家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14日被张家港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进联在宜兴市和桥镇金瑶池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郭亮亮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向吸毒人员吴志平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吴进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郭亮亮、吴志平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具有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进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进联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进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吴进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