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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伟荣与石朝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荣,石朝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468号原告:孙伟荣。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朝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公司员工。原告孙伟荣与被告石朝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告石朝华、被告安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石朝华驾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途经德清××××村石桥头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石朝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6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鲁Q×××××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石朝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972.36元;2.被告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朝华承担。被告石朝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驾等免责情形,若不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1.医疗费我公司前期已赔付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计算至医疗费项下,已超出交强险限额。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性质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标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误工日过长,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性质计算。6.交通费过高。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从新安镇百富兜村石桥头驶往百富兜村捷达轴承厂,12时50分,行经德清××××村石桥头叉口,与被告石朝华驾驶的鲁Q×××××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石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47089.96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朝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4708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5.护理费7951.2元(132.52元/天×60天);6.误工费16960元(106元/天×160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189.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3.劳动合同、参保证明;4.鉴定意见书及票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被告石朝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Q×××××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保险赔付范围之外损失47189.16元,应由被告石朝华承担60%即28313.5元。综上,对原告诉���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朝华支付原告孙伟荣赔偿款18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孙伟荣理赔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伟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7.5元,由原告孙伟荣承担357元,被告石朝华承担28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