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菲菲与被告周长雷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菲菲,周长雷,济宁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山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743号原告任菲菲,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鱼山乡。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周长雷,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未到庭)被告济宁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中区皮坊街拆安楼北楼第11号通道上2层。(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101号。(未到庭)原告任菲菲与被告周长雷、济宁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理。原告任菲菲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被告周长雷,被告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周长雷驾驶鲁HXXX**重型货车沿省道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南张路口右拐弯处时,与徐磊驾驶的鲁P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722元。被告周长雷、济宁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阿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车辆信息、涉案当事人基本信息,及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原告主体合法。3、原告车辆的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4、被告方鲁HXXX**货车的行驶证和周长雷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方的车辆和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5、鲁HXXX**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且有不计免赔。6、聊城市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0222元。7、聊城市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张计款5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周长雷驾驶鲁HXXX**重型货车沿省道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南张路口右拐弯处时,与徐磊驾驶的鲁P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周长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聊城市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该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22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XXX**重型货车属济宁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周长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0222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7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HXXX**重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菲菲车损2000元,原告任菲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87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菲菲各项损失共计10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济宁吉祥前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