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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齐鸿均,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金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至2015年间,金某某多次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与金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李某某起诉离婚,金某某同意离婚。李某某与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11月份购买的辽源市星河万源幸福园28号楼2单元1908室87.80平方米楼房一处,该房屋价款325,284.10元,付款方式为20年按揭分期付款,首付105,284.10元,已经交付完毕,2012年11月26日办理房屋预购登记(房屋产籍号017028-00280-1908),预告登记人金某某、李某某。自2012年11月26日办理房屋预购登记开始,李某某、金某某每月交付分期购房款1,400.00元至今。李某某、金某某另有日常生活用品,无其他共同财产。另查明,李某某、金某某向李某某的哥哥李波借款50,000.00元,用于交付上述房屋首付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金某某婚后未能和睦相处,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李某某、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辽源市星河万源幸福园28号楼2单元1908室因未取得完全的房屋产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予判决,只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判决。依照婚姻法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李某某使用,由李某某承担离婚后每月还款1,400.00元。李某某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的购房首付款105,284.10元及2012年11月26日办理房屋预购登记开始至今(2015年12月)交付的购房月付款1,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月付款共计交付38个月,金额共计53,200.00元,以上首付款和38个月月付款共计158,484.10元,李某某应分割给金某某一半即79,242.05元。李某某与金某某日常生活用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某留有使用,酌定李某某给金某某日常生活用品分割款5,000.00元。李某某与金某某向李某某的哥哥李波借款50,000.00元用于交付上述房屋首付款,至今未能偿还,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与金某某各自承担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可在李波主张权利时另案解决。金某某主张李某某有外遇,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故对金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辽源市星河万源幸福园28号楼2单元1908室87.80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金某某人民币84,242.05元。上诉人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李某某与金某某共有楼房由李某某居住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身患疾病、年迈,并有正式工作,可以保证正常还贷;楼房装修时金某某向付而加两次借款80,000.00元,向许树芝借款20,000.00元,金某某借款100,0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购置家电,应由李某某与金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关于财产分割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与金某某共有的楼房系李某某以公积金按揭购买的,李某某从其哥哥李波处借款50,000.00元,交纳的首付及进户费用,至今已还贷款53,200.00元。另李某某从李波借款90,000.00元,用于购置电视、雇佣木工。2、李某某与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金某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金某某应对李某某因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金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李某某、金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辽源市星河万源幸福园28号楼2单元1908室房屋,依照婚姻法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的原则,且该房屋系李某某与辽源星河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使用权应归李某某享有,由李某某承担离婚后每月还款义务。金某某上诉称楼房装修时向付而加两次借款80,000.00元,而庭审时出示的证据为“金鑫代父亲金某某向朋友伏倬延借款”,此证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金某某向许树芝借款20,000.00元,金某某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金某某举出的装修票据,能够说明金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装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债务。金某某提出的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