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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薛兴海与崔玉忠、曹艳青,第三人酒泉市弘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海,崔玉忠,曹艳青,酒泉市弘立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088号原告薛兴海。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忠。被告曹艳青。第三人酒泉市弘立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云,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兴海与被告崔玉忠、曹艳青,第三人酒泉市弘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立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晶、被告崔玉忠、第三人弘立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晓玲及委托代理人马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兴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和顺苑1期小区8号楼43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43.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万元定金,2014年10月29日支付购房款38万元,剩余房款3.5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由被告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并为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忠辩称,剩余房款的数额是31300元,而非35000元;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没有按时间办理,且未按约定交付地下室,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的行为致被告长期租用他人地下室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艳青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被告崔玉忠。第三人弘立房产公司述称,原、被告通过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被告交付房款40万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现在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办清,剩余的房款3130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薛兴海(甲方)与被告曹艳青(乙方)、第三人弘立房产公司(经纪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和顺苑1期小区8号楼43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87.5㎡,总房款为43.5万元,房价内包括地下室、固定实施,除电器以外的其余东西不动;签订合同时乙方交付定金2万元,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经纪方,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购房款38万元,剩余房款3.5万元,由乙方交付经纪方,甲方配合经纪方将房屋产权过户于乙方名下,将交易前的相关费用结清,办理产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房款支付至40万元时,甲方负责将房屋产权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变更后乙方将剩余房款3.5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守约方相当于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经纪方的劳务佣金;甲方将产权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将房款全额付清后7天之内甲方向乙方交接房屋,剩余房款3.5万元在甲方交房完毕后当即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曹艳青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交付定金及房款共计40万元,且经原告同意以承担暖气费700元及垫付更名费3000的方式交付房款共计37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曹艳青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12月25日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曹艳青。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房屋产权手续变更到了被告曹艳青名下。现双方因剩余房款问题引发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崔玉忠、曹艳青诉薛兴海、弘立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兴海交付崔玉忠、曹艳青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苑东路39号和顺苑小区8号楼4单元431号地下室一间。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图纸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兴海与被告曹艳青、第三人弘立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曹艳青支付40万元房款后,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证书承诺的时间为被告曹艳青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未在承诺时间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属违约;被告曹艳青在产权手续过户后仍拒绝支付剩余房款,亦属违约;故双方的违约责任抵顶后,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原告在交付地下室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但未认定整个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均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认为自己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曹艳青理应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艳青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双方曾协商以被告曹艳青交纳的暖气费中原告未交付房屋前产生的暖气费700元及被告曹艳青垫付的更名费3000元抵顶房款,故剩余房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1300元。房屋买卖合同虽由被告曹艳青签字,但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其因原告未交付地下室故而另行租用他人地下室产生了损失,因合同中对地下室面积并无约定,二被告以地下室面积不符合约定拒绝接收地下室后又主张另行租用地下室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忠、曹艳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兴海剩余房款31300元;二、第三人酒泉市弘立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薛兴海承担1059元,被告崔玉忠、曹艳青共同承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霞人民陪审员  丁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锦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