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池永君与肇东市骨伤医院、梁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永君,肇东市骨伤医院,梁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池永君,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龙,干部,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池永君与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梁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永君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被告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永君诉称,原告在2001年10月3日给骨伤医院送煤59.83吨、11月6日送煤39.75吨、12月19日送煤13.37吨,共计112.95吨,有骨伤医院院长梁云龙和其他经办人打的收条签字为证,约定是送到骨伤医院每吨260.00元,其中包括煤款、铲车装车费、翻斗车运费等,共计煤款29,367.00元,原告曾多次到骨伤医院索要煤款,始终没有给付,后来梁云龙院长调到中医院,我们也多次到中医院找他催要煤款,他说煤送到骨伤医院了,让我们找骨伤医院,我们找到当时任骨伤医院的迟大明院长,他说他接任时没有看到煤,他让找梁云龙院长等经办人去要煤款,我们找梁云龙他又让找骨伤医院,我们找到骨伤医院又换了刘院长,跟他说明催要煤款情况,他安排财务查账也没有,刘院长说我帮你们查了,账上体现不出来没有办法,你还得找梁云龙他们经办人看他们是怎么办的,就这样他们互相推诿好多年,也没有给付煤款,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深入调查核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煤款29,367.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辩称,原告池永君与肇东市骨伤伤医院从未形成过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原告煤款的问题;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云龙辩称,池永君诉我不成立,我当时是中医院副院长,在骨伤医院主持工作,我不负领导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日,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在原告池永君处购买煤炭59.83吨,经手人肇东市骨伤医院的工作人员张树海、尚春生、李如华、梁云龙给池永君出具收条一张。2001年11月16日,肇东市骨伤医院在原告池永君处购买煤炭39.75吨,经手人肇东市骨伤医院的工作人员张树海、尚春生、梁云龙给池永君出具收条一张。2001年12月19日,肇东市骨伤医院在原告池永君处购买煤炭13.37吨,经手人肇东市骨伤医院的工作人员张树海、尚春生、梁云龙给池永君出具收条一张。池永君多次向肇东市骨伤医院索要煤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肇东市骨伤医院、梁云龙给付煤款29,367.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委托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1年肇东市的煤炭价格进行认证,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证明,2001年肇东市冬季取暖煤的价格每吨在250.00元-270.00元之间。另查明,2001年,梁云龙为肇东市骨伤医院的负责人,主持工作。上述事实,有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池永君出具的收条三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池永君与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肇东市骨伤医院应承担依法给付池永君煤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肇东市骨伤医院的工作人员在给池永君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煤炭的价格,取当年肇东市冬季取暖煤的价格平均值,为每吨260.00元。原告池永君对肇东市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支持。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辩称的原告池永君与肇东市骨伤医院从未形成过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其拖欠原告煤款的问题;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云龙为池永君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肇东市骨伤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欠原告池永君煤款人民币29,367.00元,利息人民币26,443.52元(本金29,367.00元,从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55,81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池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陈旭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