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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洪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洪敏辉,杨智,洪丽琴,翟才法,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洪敏辉,杨智,洪丽琴,翟才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30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环河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4824-1。负责人:光勇。被执行人洪敏辉,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被执行人杨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洪丽琴,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被执行人翟才法,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洪敏辉、杨智、洪丽琴、翟才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敏辉、杨智、洪丽琴、翟才法支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支付执行费802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翟才法所有的房产以设置抵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以被执行人洪敏辉、杨智、洪丽琴、翟才法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13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盛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