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19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雒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加之双方均系再婚,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很少关心原告的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两人共同存款17万元全部用于其儿子结婚,近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异性朋友关系暧昧,还将异性人员带到家中威胁原告人身安全。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04年被告的前夫因车祸去世,当时原告也处在困境,原告身负外债20余万元,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开始共同生活,两人已共同生活十年,夫妻感情也非常好,婚后两人共同经营5亩苹果园。原告称被告将两人共同存款全部用于被告的儿子结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前夫的车祸赔偿款全部给原告偿还了债务,两人也没有17万元存款,2014年的苹果收入款中,除1万元原告借给其领导外,其余3.6万元和2015年的苹果收入款也都被原告拿走;原告称被告近几年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异性朋友关系暧昧,还将异性人员带到家中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等均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未生育子女。近几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田南村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带走了农用三轮车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喷雾器等用于苹果园的农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无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切,多交流和沟通,合理解决家庭纠纷,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