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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计友、王开云与张国歌、王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友,王开云,张国歌,王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郭计友,男,汉族,1947年2月6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王开云,女,汉族,1947年8月6日出生,系原告郭计友之妻,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丛丙刚(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歌,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王其伟,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组织机构代码:72668928-1。代表人: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高源(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计友、王开云与被告张国歌、王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友、王开云的委托代理人丛丙刚,被告王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计友、王开云诉称:2015年4月15日,张国歌驾驶鲁H×××××号车与行人郭计友、王开云发生碰撞,致郭计友、王开云受伤,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歌承担主要责任,郭计友、王开云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计友99,990元,赔偿原告王开云95,484元,合计195474元。被告张国歌未作答辩。被告王其伟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国歌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有保险,保险之外的应当由张国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源口头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如构成保险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国歌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与长青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郭计友、王开云发生碰撞,致郭计友、王开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歌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郭计友、王开云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友、王开云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计友、王开云互不负事故责任)。鲁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王其伟所有,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歌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与所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计友、王开云即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同日入住该院骨外科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出院,均住院25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自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王其伟提供的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张国歌当庭通过微信方式传输展示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郭计友和王开云的伤残程度;3、原告郭计友和王开云的损失。关于原告郭计友和王开云的伤残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3号”和“7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委托,2015年7月2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计友鉴定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疏骨折、右侧髋关节积液),右下肢功能丧失38.88%,属九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疏骨折、右侧髋关节积液),骨盆倾斜,脐—两足内踝两侧不等长(左侧87cm,右侧85cm),属十级伤残;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7根,第9-10根),右胸廓压痛(+),属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原告委托,2015年7月2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开云鉴定为:1、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断端错位、右肩峰骨折,MR检查证实右侧右肩袖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40.63%,属九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前柱、右耻骨下支),断端明显错位,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经质证,被告王其伟均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源对原告郭计友的伤残认可两处十级,对其九级的伤残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王开云为两处十级伤残。开庭后被告王其伟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郭计友、王开云的伤残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973号”《关于郭计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974号”《关于王开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郭计友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郭计友2015年4月15日遭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积液等。上述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6、7、9、10)、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和九级伤残。对原告王开云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开云20**年4月15日遭车祸,致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及肱骨上段骨挫伤,右肩关节少量积液等。经治疗,遗留右上肢活动大部分受限(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国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其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前已预交拍片费1,000元,因原告自行拍片,鉴定机构将预付拍片费1,000元又退还给了申请人,故疑原告拍片时找人托了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孟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口头表示不再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计友2015年4月15日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骨盆《DR检查报告单》、骨盆《CT检查报告单》和胸部《CT检查报告单》分别有“右侧耻骨疏骨折”、“右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右侧髋关节积液”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7、9、10肋骨骨质连续性中断)”的影像诊断,其“骨盆骨折”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出院诊断具有客观性,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条(i)和4.10.10条(b)对其骨盆多发骨折分别给出九级和十级的伤残鉴定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条关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不符。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前,又参阅了郭计友2015年12月23日在济宁骨伤医院所拍摄的DR片(检查所见: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治疗后复查,断端已愈合,右侧髋关节间隙变窄,周缘骨质增生),通过法医学临床检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条(b)和4.9.9条(i),给出的“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和九级伤残”的意见,更为客观。原告王开云的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和所附《出院记录》记载混乱,存在多处谬误和瑕疵,体现了病历制作人的严重不负责任,但其2015年4月15日的右肩、骨盆、右股骨、右膝关节《DR检查报告单》、胸部《CT检查报告单》和2015年4月20日的肩关节、骨盆《CT检查报告单》、膝关节(单侧)、颅脑《MRI检查报告单》分别有“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肩峰线低密度灶(骨折可疑?)、右股骨上段局限性低密度灶(考虑骨良性肿瘤)、右耻骨骨折”和“右胫骨平台挫伤(提示有骨小梁断裂)、符合右腓骨小头骨折MRI表现”的影像诊断。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前审阅了王开云的有关影像学光片(包括2015年12月23日济宁骨伤医院的DR片),通过法医学临床检验,给出的“遗留右上肢活动大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意见,也是更为客观的(鉴定人阅其影像学示:右耻骨骨折,对位对线可,骨盆形态正常)。被告王其伟怀疑原告自行拍片时找人托了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郭计友和王开云的损失问题。原告郭计友、王开云为证明其损失,还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权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汽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主张郭计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6,800元(80元/天×25天×2+80元/天×35天×1)、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159元(29,222元/年×12年×24%)、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04,261元;主张王开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6,800元(80元/天×25天×2+80元/天×35天×1)、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146元(29,222元/年×12年×22%)、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99,626元。主张交强险内二原告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外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源和被告王其伟对邹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户口簿、房权证没有异议;认为滕州市某医院的门诊票据非正式票据,肥城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认为汽油费发票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郭计友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230元(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护理费5,100元(60元/天×25天×2+60元/天×35天×1)、残疾赔偿金77,146元(29,222元/年×12年×22%),合计92,226元。本院对原告王开云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护理费5,100元(60元/天×25天×2+60元/天×35天×1)、残疾赔偿金70,133元(29,222元/年×12年×20%),合计88,833元。原告提供的滕州市某医院的门诊票据和肥城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与其治疗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护理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按每人每天60元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接受治疗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业经重新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照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法医鉴定费以及复印费,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歌已支付原告郭计友住院费2,000元,支付原告王开云住院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王其伟提供的《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证实,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国歌到本院接受询问时主张,事故发生后已全权委托其表哥王其伟代为处理,包括王其伟代为签收的法律文书。之所以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在外务工和患有眼疾需要外出治疗。同时主张,事故发生时是借用的王其伟的车辆,所支付的原告住院费和鉴定费用,都是其委托王其伟代为办理的。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和责任,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王其伟的鲁H×××××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国歌、王其伟均主张张国歌系借用的王其伟的车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张国歌与王其伟之间存在依法应当由王其伟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被告王其伟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民事责任应当由侵权人张国歌承担。原告郭计友、王开云要求被告王其伟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郭计友、王开云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通过,具有过错,据此本院确定减轻被告张国歌2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计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32元,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57,449元,合计61,681元;赔偿原告王开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68元,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52,551元,合计58,319元。总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歌赔偿原告郭计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98元(5,748元×80%≈4,598元),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19,838元(24,797元×80%≈19,838元),合计24,436元;赔偿原告王开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266元(7,832元×80%≈6,266元),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18,146元(22,682元×80%≈18,146元),合计24,412元。总计48,848元,扣除被告张国歌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余款45,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原告郭计友、王开云负担532元,被告张国歌负担3,67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金智慧审判员  刘庆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