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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康冬发与袁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冬发,袁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261号原告康冬发,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袁经平,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康冬发诉被告袁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冬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半年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反驳、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冬发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袁经平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