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6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汉清、费淑明申请执行赵景安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汉清,费淑明,赵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赵汉清,男,住夹江县三洞镇。申请执行人:费淑明,女,住夹江县三洞镇。被执行人:赵景安,男,住夹江县三洞镇。申请执行人赵汉清、费淑明于2016年1月4日依据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夹江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黄谷750斤、猪肉60斤、猪油6斤、清油30斤、生活费和衣服费720元、医疗费1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景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3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赵汉清、费淑明进行了告知,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赵汉清、费淑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