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刘卫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2号原告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3C(仅限办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503254617。法定代表人何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联兴工业园下截园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19228。法定代表人刘卫宗。被告刘卫宗,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骆喜平,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彭明顺,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昌公司诉称,双方在2015年之前保持着长期的纸品买卖业务关系,合作关系良好。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广宇公司陆续向成昌公司订购白纸板、铜版纸等纸品。成昌公司按约向广宇公司送货,每份由广宇公司确认的送货单均载明货号、货名、装别、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每个供货月份的次月5日前,成昌公司与广宇公司财务人员均对上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并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3月至8月交易的金额分别为428566.20元、128720.21元、177315.25元、422250.40元、213307.48元、221972.29元,交易总金额为1592131.83元。广宇公司未能按约向成昌公司支付货款,仅支付了2015年3月份货款428566.20元中的149973.54元,尚欠货款总计1442158.29元。2015年8月3日,在成昌公司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刘卫宗、骆喜平向成昌公司出具了担保书。2015年10月末,广宇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停产。2015年11月9日,广宇公司在未经成昌公司明确授权委托情况下,以“财务专用章”签订了《调解协议》,且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刘卫宗、骆喜平是广宇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是广宇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也应当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广宇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成昌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11月9日的《调解协议》无效;2、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成昌公司支付货款1442158.29元;3、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成昌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2015年3月份违约金以278592.6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2015年4月份违约金以128720.21元为本金2015年6月15日起,2015年5月份违约金以177315.25元为本金2015年7月15日起,2015年6月份违约金以422250.40元为本金2015年8月15日起,2015年7月份违约金213307.48元为本金2015年9月15日起,2015年8月份违约金以221972.2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每日3‰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宇公司、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成昌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两份担保书及一份调解协议,主张广宇公司拖欠货款1442158.29元,成昌公司作出让步后双方达成支付款项的调解协议,但广宇公司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及刘卫宗、骆喜平做出承诺愿为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以成昌公司作为卖方,广宇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其中第三项内容约定付款要求:广宇公司应按协定时间按时付款,如一旦发生拖欠,广宇公司应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广宇公司对此无异议。第四项交易额确认:买卖双方结账时间截止为每月30日,并于次月5日前由财务部对账;买卖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同样可作为结算凭证,广宇公司收到对账单三天内无故不盖章签字回传或提出异议,视为成昌公司确认。第七条违约责任: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第八条,本合同期满后,如买卖双方没有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买方处盖有“广宇公司”印章。担保书内容均为:本人骆喜平/刘卫宗,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向贵司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下方分别有担保人“骆喜平”、“刘卫宗”字样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分别为:、43232619740404040935、日期均为2015年8月3日调解协议书中由成昌公司作为甲方、广宇公司作为乙方,内容:1、…。成昌公司向广宇公司供应货物,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广宇公司共拖欠成昌公司货款人民币合计1442158.29元(以下简称债权);2、成昌公司同意广宇公司以部分现金和部分白酒的方式一次性抵销广宇公司拖欠成昌公司的货款。现成昌公司、广宇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双方货款清偿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广宇公司共拖欠成昌公司货款1442158.29元。二、双方同意:广宇公司以支付成昌公司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648971元和支付三款酒平分(总金额为:237956元),三款酒注为……三、支付时间:1、签订本协议起16日内,支付现金人民币648971元;2、签订本协议起16日内,支付兄弟二条……四、成昌公司自愿放弃债权其他部分的请求,即自签订本协议并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视为已完全了结。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附:广宇公司退回从成昌公司订购一车纸……。合同下款甲方处代表有“XX周”字样并盖有“成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刘卫宗”、“骆喜平”字样的签字并盖有“广宇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2015年11月9日。成昌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份-2015年8月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请款单及送货单,主张双方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已送货至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只支付了149973.54元,现广宇公司尚欠1442158.29元未付。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请款单记载了成昌公司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交易金额分别为:428566.2元、128720.21元、177315.25元、422250.40元、213307.48元、221972.29元。经核算,以上金额共计1592131.83元。对帐请款单亦记载相应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每月份的对帐请款单均出现“李明明”、“蓝彩霞”等字样的签名内容。送货单上记载了相应货名、数量、单价、金额及数期为45天等内容,每份送货单下方收货时请签收及盖章处均盖有“广宇公司收货专用章”及有“董世文”、“刘丽群”、“王成”、“谭中林”等字样的签名内容。送货单上的内容均与对帐请款单一一对应。成昌公司提交了广宇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主张经注册变更后现有股东为刘卫宗、骆喜平及彭明顺,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下落不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庭审中,成昌公司主张广宇公司向其传真采购订单,其按采购订单要求送纸品,双方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成昌公司主张双方根据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生意往来,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虽然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但期限满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成昌公司主张广宇公司拖欠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总货款1592131.83元,后广宇公司向其支付了149973.54元,现仍拖欠1442158.29元。成昌公司主张请款单的签名人“李明明”、“蓝彩霞”是广宇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签名的“董世文”、“刘丽群”等人是广宇公司的员工,“王成”、“谭中林”是广宇公司自提货物的司机。成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注明广宇公司按本协议第二、三条履行完毕后,该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才能了结,但因广宇公司完全没有按约定履行,所以该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成昌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款约定如广宇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有权要求广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的违约赔偿金,故诉求广宇公司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15年3月份违约金以278592.66元为本金,2015年4月份违约金以128720.21元为本金,2015年5月份违约金以177315.25元为本金,2015年6月份违约金以422250.40元为本金,2015年7月份违约金213307.48元为本金,2015年8月份违约金以221972.29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均按每日3‰计至付清之日止。成昌公司主张广宇公司一直拖欠其货款未支付,刘卫宗、骆喜平曾向其作出担保承诺,自愿向其出具书面担保,愿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广宇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彭明顺是广宇公司现有股东,在广宇公司尚未破产情形下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广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者有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以上事实,有成昌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担保书、调解协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请款单、送货单、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宇公司、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广宇公司、刘卫宗、骆喜平、彭明顺自行承担。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成昌公司主张调解协议未经成昌公司明确授权委托情况下,以“财务专用章”签订,且成昌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故调解协议并不生效。本院认为,财务专用章属于公司的公章,对外具有代表该公司的效力,调解协议上盖有双方的印章,成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的签订违反其真实意愿,且该调解协议已注明了“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已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不受该调解协议其后是否有实际执行的影响。关于成昌公司诉求广宇公司支付货款1442158.29元的问题。为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成昌公司提交了对帐请款单、送货单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且送货单上的内容与对帐请款单一一对应,送货单上盖有收货专用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购买方为广宇公司,广宇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计得的交易金额为1442158.29元,此款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上记载广宇公司拖欠成昌公司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成昌公司与广宇公司已就广宇公司拖欠的货款进行了调解,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双方均应按此调解协议履行,成昌公司主张广宇公司未按此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广宇公司未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成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广宇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成昌公司现诉求广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昌公司诉求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成昌公司提交了与广宇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广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违反其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及“本合同期满后,如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约”,成昌公司主张该合同期限满后双方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广宇公司并未到庭表示对买卖合同有异议或反驳成昌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继续有效。根据该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要求约定“广宇公司应按协定时间按时付款,如一旦发生拖欠,广宇公司应承担拖欠货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成昌公司诉求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送货单上注明的数期为45天,本院认为每月货款的应付之日最迟不应超过45天,即2015年3月份违约金以278592.6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2015年4月份违约金以128720.21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2015年5月份的违约金以177315.2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2015年6月份的违约金以422250.4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2015年7月份的违约金以213307.4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2015年8月份的违约金以221972.2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每日3‰计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不得超过货款本金。关于刘卫宗、骆喜平是否对广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骆喜平、刘卫宗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二人对担保书内容的确认,担保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担保书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刘卫宗、骆喜平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的最后一笔货款发生在2015年8月份,成昌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刘卫宗、骆喜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规定的保证期限,故本院对成昌公司诉求刘卫宗、骆喜平对成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彭明顺是否需对广宇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成昌公司主张彭明顺作为广宇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成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明顺抽逃注册资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成昌公司主张彭明顺是广宇公司现有股东,在广宇公司尚未破产情形下下落不明,故彭明顺应对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的债务发生在成昌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广宇公司为企业法人,广宇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广宇公司的股东只有在自愿承担或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彭明顺下落不明并不能证明彭明顺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成昌公司诉求彭明顺对广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2158.29元及违约金(以278592.6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128720.21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177315.2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422250.4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213307.4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221972.2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每日3‰计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不得超过货款本金);二、被告刘卫宗、骆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79.42元(其中受理费20479.4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成昌纸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刘卫宗、骆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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