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艾继领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继领,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闯,公司员工。上诉人艾继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继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继领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8元并予以十倍赔偿59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艾继领在被告华润公司处购买了一些商品,被告华润公司给原告艾继领开具的机打小票载明有:火漆干红葡萄酒2瓶(货号:2053550),299元/瓶,计598元。庭审中,原告带到法庭现场的有:火漆干红葡萄酒两瓶。酒瓶外包装载明:灌装日期:见瓶身。但在瓶身上找不到灌装日期,被告也当庭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艾继领与被告华润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实物照片,能证明两瓶火漆干红葡萄酒系被告销售的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灌装日期)的商品,被告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8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诉称的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但书”部分的内容,原告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艾继领购物款598元,原告艾继领返还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火漆干红葡萄酒2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艾继领不能返还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火漆干红葡萄酒2瓶,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再退还原告艾继领相应购物款。二、驳回原告艾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艾继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火漆干红葡萄酒,货号为2053550,其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上诉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义务、推托责任、无视消费者权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598元并予以十倍赔偿598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因涉案商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而影响食品安全,故上诉人关于十倍赔偿59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销售的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灌装日期)的商品,被上诉人负有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5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继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少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