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15号阿布拉·吾斯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拉·吾斯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捕前租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现无固定住所。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在景德镇市某某小区入口处从被害人胡某某的上衣口袋里盗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害人胡某某发现手机被盗便立即与朋友一起寻找,后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抓获,拿回了被盗手机。经赃物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2)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即在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拉·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芦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