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丹慧与福州鼎嵌计算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慧,福州鼎嵌计算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576号原告黄丹慧,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州鼎嵌计算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综合楼七层南面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宋文杰。原告黄丹慧诉被告福州鼎嵌计算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慧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试用期月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试用期结束后,被告以未达到考核标准为由延长原告试用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5600元。在原告多番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发放2000元工资,在2015年9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发放2000元工资,8月份工资还有1600元未发放。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批准原告离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总计7843.68元未予发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843.68元(8月份工资16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10月份工资2800元、11月份工资6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A2.职员试用期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A3.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于2015年11月7日离职;A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网银转账发放的2000元工资。被告鼎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职员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市场专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每月工资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左右发放,若工作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险一金,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予以解雇或延长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被被告录用,现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与公司交清工作手续,自即日起与被告无劳动和人事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网银转账的工资收入460元,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支付宝转账的工资收入2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网银转账的工资收入2000元,均为被告通过其人事主管林守伦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原告陈述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延长了试用期。另查,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12月7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5)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职员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转账流水证明,自2015年9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尚欠8月份工资16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10月份工资2800元、11月份工资2800元÷21.75天×5天=643.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鼎嵌计算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慧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份工资1600元、9月份工资2800元、10月份工资2800元、11月份工资643.68元,合计7843.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