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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014号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爱军地址: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文,该公司股东地址: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吕春梅,被告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成立公司前期有其股东何洪典和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成立了鄄城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孝文,并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期为3年,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剩余两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说等卖了产品后再给予支付,可是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我们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公司成立后让我当法人代表,为了就是和南方人合作的,但是公司董事长、经理都是南方人负责,具体的事情我也没有参与,也不让我参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洪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年租金16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鄄城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认可了原何洪典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在原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洪典的场地租赁合同原有面积上由原来的4400米,变更为2200米,租赁期限变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租金由原来的每年160000元变更为90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元,该50000元为如承租方违约将保证金扣除作为处罚,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两年租金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租金1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第六条规定,如果有合同、补充协议违约情况,甲方有权按违约情况扣除保证金作为处罚,据此,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纳场地租赁费,视为违约,对被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可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180000元;二、被告鄄城县永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菏泽昊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