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潘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406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一审诉称:潘某某、夏某某于2008年6、7月份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阴历11月,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增加家庭收入,共同出资分两次装潢共计花费14万元,在淮南市潘集区新街南头实验中学对面开了一家足疗店,店名为“等一个人”足浴。2015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并对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足疗店中属于潘某某应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潘某某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其后,潘某某多次找夏某某讨要自己应得财产,夏某某以各种借口推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足浴店4万元(潘某某现应得款)。庭审中,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夏某某给付足浴店折款4万元或享有足浴店一半的经营权。夏某某一审辩称:足疗店是在双方分手后由夏某某投资经营的,属夏某某的个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潘某某、夏某某双方于2008年3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生育一子。2015年10月,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处理了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纠纷。在该案夏某某的诉称中载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潘某某将夏某某殴打致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7日,潘某某、夏某某签署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2014年12月,“等一个人”足浴店进行装潢,2015年1月开始对外营业。2015年10月,再次对该店进行装潢。两次装潢均发生在双方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处理之前。一审另查明:“等一个人”足浴店未办理相关合法经营的手续。一审审理中,潘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对足浴店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但庭后未提交申请。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同居期间的解除如何界定;足浴店是否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一审认为:从夏某某诉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的诉称可以反映,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签署了《协议书》后,仍然在一起生活,并且再次发生争执。因此,夏某某以2014年10月17日为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界定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从潘某某提供的“等一个人”足浴店的招牌及室内装修时所购买的物品单据等来看,足浴店的装潢应发生在夏某某与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潘某某不能提供其对足浴店装潢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又未在指定期间申请对足浴店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故潘某某诉请要求夏某某给付4万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足浴店未办理相关合法经营的手续,故潘某某要求享有足浴店一半经营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潘某某负担。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某某与夏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潘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两台空调、热水器等财产用于夏某某经营的“等一个人”足浴店。夏某某也认可潘某某有部分财产在其处,一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责令夏某某返还财产,不能仅因潘某某未支付评估费为由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夏某某经营的“等一个人”足浴店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潘某某有一半财产使用权,应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如夏某某不愿与潘某某共同使用,应折款给予潘某某4万元的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对夏某某侵占的财产予以返还或进行评估。夏某某辩称:足浴店是夏某某一人投资经营的,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某某要求分割足浴店折款4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夏某某给付足浴店折款4万元或享有足浴店一半的经营权。二审中,潘某某上诉提出的责令夏某某对侵占的财产予以返还的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潘某某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潘某某可另行起诉。对于分割足浴店的诉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潘某某,让其在三日内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但潘某某并未提交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二审中潘某某要求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足浴店装潢的投资情况,又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足浴店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故一审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潘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