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允平诉被告陈美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908号原告林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贵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同居,2001年5月31日生育长子林某,2003年1月14日生育次子林某甲,2004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性及性格差异,婚后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7、8月间,被告带着次子不辞而别回到贵州老家,2007年原告曾到贵州被告家中寻找被告,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此后,原、被告断绝联系,被告杳无音信,迄今为止,双方已分居9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双方至今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林某由原告抚养,次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31年生育长子林某,2003年1月14日生育次子林某甲,2004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本院支持,但夫妻关系至今未见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仍不予答辩,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现原告主张婚生长子林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林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林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