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葛姜君与被告牛磊、瞿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姜君,牛磊,瞿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5号原告葛姜君,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映波、姚珍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磊,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瞿永胜,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葛姜君诉被告牛磊、瞿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波、姚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磊、瞿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姜君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牛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3万元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为4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牛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牛磊、瞿永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牛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方):葛姜君,乙方(借��方):牛磊,就甲方借款给乙方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元人民币(现金:230000),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乙方收到借款时书写借条,作为协议履行凭证;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工程投资);4.违约责任:甲方若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发放借款,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日,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还款,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有保证金,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日;5.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处理抵押于甲方的质押物用于还款;6.乙方若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葛姜君(签名)乙方:牛磊(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9月21��”。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及招商银行向被告牛磊的建设银行62×××94账户分别转款18万元、5万元,合计转款23万元,被告牛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定收到原告的借款23万元。借条中言明:“今借到葛姜君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00)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每天收取滞纳金。(注:如因以上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借款人:牛磊(签名并加按手印)2015年9月21日)”。收条中言明:“依据葛姜君(出借人)与牛磊(借款人)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牛磊已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葛姜君(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小写230000.00)签名:牛磊(签名并加按手印)日期:2015年9月21日”。同日,被告牛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本人向葛姜君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保证用于资金周转,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如期归还,如若不能按期归还,本人自愿将壹拾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到家吃住吵闹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本人自愿承担。另外本人保证在还款期内,不得向任何人和单位再行借款,如借款,就算违约,借款人可以随时收回钱款。如若本人无力偿还,所有债务由家人代还。保证人:牛磊(签名及加按手印)2015年9月21日”。另查明,被告牛磊与被告瞿永胜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牛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瞿永胜知晓被告牛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瞿永胜曾承诺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保证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牛磊工作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姜君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保证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牛磊工作证复印件,已能够证明被告牛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牛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4条中约定,若牛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葛姜君还款,牛磊需向葛姜君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范围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牛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6条约定,若牛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向葛姜君履行还款义务,则葛姜君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由牛磊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实际交付凭证,故本案中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贷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也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且债权人明知该约��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磊、瞿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姜君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葛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牛磊、瞿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