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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苏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陈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陈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134号原告:毛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伦,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奉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号。代表人:顾玮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波,驾驶员。原告毛苏英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陈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苏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成伦、李旭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5日中午,陈剑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东往西行驶,12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山路叉口处时,车头右侧与南往北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的毛苏英身体相碰撞,造成毛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陈剑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苏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毛苏英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自2006年起一直与儿子徐成伦、儿媳汪彩平共同居住在奉化市溪口镇桃源路73弄7幢1号。经鉴定,毛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陈剑波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2158.80元(含被告陈剑波支付的692.6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6240元(含被告陈剑波支付的4940元)+非住院期间70元/天×192天=”19”68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900元/月×4个月=”3”600元;6.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5年×30%=”66”232.50元,原告自2006年起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37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4781.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陈剑波已支付35318.2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8.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类用药予���优先赔偿,被告陈剑波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对医疗费发票以外的费用不予认可,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认可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8个月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标准认可20元/次;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剑波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4781.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由陈剑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2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05212.5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5212.50元;被告陈剑波应承担剩余经济损失59568.80元,扣除已支付的35318.20元,尚应支付2425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苏英10521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5212.50元;二、被告陈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苏英59568.80元,扣除已支付的35318.20元,尚应支付24250.60元;三、驳回原告毛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毛苏英负担305.50元,被告陈剑波负担13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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