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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50分,被告人汤某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沈家店1号前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鄂E×××××号“别克”牌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汤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汤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为醉酒驾驶。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了罗某车辆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宜昌市伍家岗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汤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汤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