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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6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博某、闵某、王陈某、陈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某,闵某,王陈某,陈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6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博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闵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陈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博某,身份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旭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博某,身份同上。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王博某、闵某、王陈某、陈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王博某、闵某、王陈某、陈旭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付王博某、闵某、王陈某、陈旭某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种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执行费9050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621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