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徐方明与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明,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256号原告徐方明。委托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188号B区三幢。法定代表人尚玉辉。被告刘光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方明与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刘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高虹、被告刘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同年7月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高虹、被告刘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泰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明诉称:2015年9月9日12时44分许,被告刘光宝驾驶苏E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公泰公司名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2509.16元,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公泰公司未有答辩。被告刘光宝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重型货车系其购买后挂靠登记在被告公泰公司名下的,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其已给付了原告35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付了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该伤者预留一半份额。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不足部分损失愿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44分许,被告刘光宝驾驶苏E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徐元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伴骨折、右足第三趾缺损、肺挫伤等,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同年10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宝驾车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属醉酒)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具有机动车特征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时,对前方道路内的车辆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7日出院。2016年5月3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伴骨折,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间,被告刘光宝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5000元,原告还领取了被告刘光宝交付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另查明:苏E重型货车系被告刘光宝挂靠登记在被告公泰公司名下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1月9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父亲徐六弟出生于1952年12月17日,目前每月享有农保待遇522.8元。原告母亲顾凤珍出生于1954年1月1日,目前每月享有农保待遇575元。原告父母除生育原告外还另生育一子。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0333.05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1868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误工6个月计。提供业主为丁寒雪、字号为常熟市尚湖镇佳辉化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其与丁寒雪系夫妻的结婚证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自述由护工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交通费150元(提交相应票据凭证);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0元;鉴定费25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合计203136.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其余三被告赔偿其中的80%。到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零售业,误工费要求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其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亦未就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元明向本院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较轻,不需要为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9日12时44分许,被告刘光宝驾驶苏E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徐元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元明的意思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可由原告全额享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刘光宝予以赔偿。被告公泰公司与被告刘光宝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公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333.05元,为此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其中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为115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共90天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从事零售业,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1868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自述由护工护理,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护理费可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确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74346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生于1952年、母亲生于1954年,可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以2015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为标准计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父母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应在计算生活费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合计为2246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6815.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252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603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86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8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01336.4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1336.45元其中的70%计5693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6935.51元,被告刘光宝已给付原告的40000元,可作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光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方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935.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光宝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徐方明负担64元,由被告刘光宝、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