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顺平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顺平设备租赁站,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玉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743号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顺平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王学军,男,生于1968年4月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锋,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马金诚。被告:孙玉成,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顺平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平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劳务公司)、孙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匠劳务公司、孙玉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平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名匠劳务���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由名匠劳务公司租赁原告钢架管等架料,孙玉成、秦小均为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名匠劳务公司却无故拖欠租金和租赁物赔偿费。请求判令:1.由名匠劳务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05821元,2016年1月31日后的租金、租赁物损失按约定计算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孙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名匠劳务公司承担。被告名匠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玉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顺平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名匠劳务公司,作为丙方的孙玉成、秦小均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架料品名、单价、物品价值为钢架管单价0.009元/天、价值20元/m,架管扣单价0.007元/天、价值8元/付,顶托���价0.05元/天、价值25元/付,钩卡单价0.04元/天、价值15元/根;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承建工程竣工止;租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双方认可签字的检尺、计数的架料出、入库单据为标准,时间从租赁架料之日至租赁架料归还完为止,每月计算租赁费,乙方每月1日至10日到甲方支付上月全部租赁相关费用;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名匠劳务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在顺平设备租赁站租赁架料,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租金53915元,另有5622.9米的钢架管、4025个扣件未归还。前述未归还的架料共产生租赁费7248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未归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14465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架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架料出入库单、租用货物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顺平设备租赁站与名匠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顺平设备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名匠劳务公司后,名匠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名匠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顺平设备租赁站要求名匠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名匠劳务公司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视为其继续使用,顺平设备租赁站对此要求租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名匠劳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返还租赁架料,顺平设备租赁站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孙玉成、秦小均系案涉租赁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顺平设备租���站仅要求孙玉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孙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名匠劳务公司、孙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顺平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61163元、租赁架料损失费144658元,合计205821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未归还的租赁物(钢架管5622.9���、扣件4025个)为基数按《架料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租金;二、被告孙玉成对被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由被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名匠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书 记 员 漆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