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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星梅与王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星梅,王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491号原告武星梅,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王继成,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个体。原告武星梅诉被告王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继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武星梅借款本金82万元,约定月利率2.5%,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639600元(从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继成向原告武星梅借款本金82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继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成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武星梅借款本金82万元,约定月利率2.5%,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成借原告武星梅8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继成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成偿还原告武星梅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