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芳与黄有清、张志慧、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黄有清,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张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李芳,女,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清,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栋***号*室。组织机构代码为69474660-7。法定代表人:黄有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金开喜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园A5。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2165-6。法定代表人:黄有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志慧,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芳诉被告黄有清、张志慧、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喜公司)、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展林,被告黄有清、被告金开喜公司、被告年年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黄有清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金开喜公司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的26个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有清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约定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被告黄有清每月应归还利息,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张志慧、金开喜公司、年年丰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黄有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应被告黄有清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汇付至被告黄有清指定账户,被告黄有清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黄有清汇款后,被告黄有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有清、被告张志慧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有清、被告张志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开喜公司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的26个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中优先受偿;4.被告张志慧、被告金开喜公司、被告年年丰公司对被告黄有清拖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有清、金开喜公司、年年丰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代理费。被告张志慧辩称:被告张志慧对被告黄有清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志慧未参与到案涉借款,被告张志慧签订的担保书及抵押合同的标的为80,000,000元,但该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案涉借款65,000,000元与被告张志慧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黄有清为乙方(债务人),被告金开喜公司为丙方(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FJK20120700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约定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丙方同意以合同附件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为乙方就案涉合同提供担保责任,并赋予甲方第一优先受偿权;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有原告的签名以及捺印,乙方签章处有被告黄有清的签名以及捺印,丙方签章处有被告金开喜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有清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同日被告张志慧、被告金开喜公司、被告年年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作为担保人与被告黄有清共同承担偿还80,000,000元的责任,并鉴于对原告与被告黄有清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书》,保证如黄有清未能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志慧、被告金开喜公司、被告年年丰公司均承担黄有清全部偿付义务;上述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FJK201207001)生效日起至黄有清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或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黄有清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65,000,000元,并授权被告年年丰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东莞支行XXXXXXXXX账户接收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月按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黄有清的签名以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开喜公司就抵押的26处房产(详见附表)在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根据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他项权证记载,原告属于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2013年7月26日,东莞市昆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向被告年年丰公司名下账户转入65,000,000元。庭后,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宜到庭确认案涉款项为昆达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年年丰公司转款,并明确表示不会基于案涉款项向年年丰公司主张实体权利。被告张志慧主张原告与被告黄有清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00元及5,000,000元,借款合同的编号均为LFJK201207001,而其出具的担保书担保的是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确认与被告黄有清于同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的借款合同,但主张该编号问题只是相关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编号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有清与被告张志慧为夫妻关系,并提供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居民户口簿户主为被告黄有清,被告张志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四被告对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予以确认,但被告张志慧主张两被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在办理登记时将身份证年龄做了修改,双方的婚姻关系有瑕疵。被告张志慧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后期有另外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已经收取租金就不应该主张利息。对该主张被告张志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张志慧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案纠纷其合计支付律师费238,000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为证。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进账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担保书、户口簿、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及被告黄有清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书》、《借据》、银行进账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有清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借款65,000,000元给被告黄有清,被告黄有清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有清返还原告借款6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据》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又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付,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显示被告黄有清与被告张志慧为夫妻关系,张志慧虽主张与被告黄有清之间的婚姻关系有瑕疵,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慧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黄有清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张志慧应对被告黄有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相关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有清及其妻子张志慧支付律师费23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开喜公司、年年丰公司的担保责任以及范围。被告金开喜公司、年年丰公司在《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金开喜公司、年年丰公司应对借款本金65,00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金开喜公司、年年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有清、张志慧追偿。被告黄有清、金开喜公司与原告订立《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金开喜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的26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并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目前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可对金开喜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的26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按办理抵押登记的轮候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有清、被告张志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芳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下被告黄有清、张志慧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有清、张志慧进行追偿;二、确认原告李芳对被告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的26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的轮候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740元,由被告黄有清、张志慧、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审 判 员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