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凤霞与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819号原告张凤霞,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贾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凤霞诉被告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霞诉称,被告贾明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多次催要贾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多次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2016年1月1日经双方核算借款本息合计20余万元,被告贾明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3月原告急需用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明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贾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贾明于2011年8月16日向张凤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多次催要,贾明均未还款,并于2016年1月1日与张凤霞核算借款本息,为张凤霞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现该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贾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贾明向原告张凤霞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张凤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凤霞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