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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开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薛开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崔井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成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开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开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富、被上诉人薛开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薛开贺购买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塔吊一台型号为QT40,价格为197,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薛开贺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0年6月23日,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购销合同》将塔吊型号由QT40变更为QT63,并废除了2010年5月3日的合同,同时薛开贺又支付给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5,000.00元,合计薛开贺支付给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QT63塔吊货款325,000.00元,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0年8月29日、2010年9月4日分二次将QT63塔吊运送到沈阳工地,并由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闫树仁接收。2010年11月6日,薛开贺又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薛开贺购买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QT63塔吊标准节及附着件,并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货款58,400.00元,现薛开贺以付款后未收到货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解除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0002208号、0002213号《建筑机械购销合同》;二、要求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货款436,000.00元人民币;三、赔偿损失60,000.00元人民币;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3日、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均没有约定交货的期限,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认2013年年底,薛开贺找过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此事,未达成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时开始计算,现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薛开贺提出2010年11月6日签订合同时已向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货款52,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薛开贺要求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薛开贺与被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2208、0002213。二、被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开贺已付货款383,4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开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执行前二款时一并执行。上诉人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0002212号《建筑机械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付塔机时间为同年6月30日至7月5日,原审以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为由,认定薛开贺未超过诉讼时效,侵害了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明确阐述薛开贺是在其诉讼的前几天第一次到公司主张发货,此前四年间从未向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薛开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告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薛开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7月5日。本院认为,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3日、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6月23日,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7月5日,即薛开贺对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限到2012年7月5日,薛开贺没有举出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向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薛开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期限,诉讼时效从薛开贺主张权利时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薛开贺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薛开贺与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购销合同》,总价款111,000.00元,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闫树仁收到薛开贺货款58,400.00元,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返还;余款52,600.00元,薛开贺没有举出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款的证据,不应保护。薛开贺要求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的请求,薛开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薛开贺货款58,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2.00元,由被上诉人薛开贺负担13,7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明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