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与徐希光、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徐希光,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7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05号。代表人:吕秋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希光,居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谢呈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钦,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徐希光、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徐希光、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临沂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501.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7日,被告徐希光为购买河东区银河小区D-12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希光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4.2‰,并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由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至今,被告徐希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希光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陈诉应以其提交证据为准。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7日,原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贷款人、以下简称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与被告徐希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2-20-1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4.2‰,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划款方式为专项划款,即将款项直接划入指定账户内;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和抵押方式,并另行签订合同;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0.5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出现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任一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建行解放路办事处(贷款人)与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2-20-17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徐希光签订的2002-20-1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年,即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贷款人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等。同时,原建行解放路办事处(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希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2-20-17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徐希光签订的2002-20-1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河东银河小区D-12号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年,即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年12月13日,原建行解放路办事处(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希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房地产抵押契字20xxx12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以下简称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约定,抵押房产位于河东花园住宅小区D-12号;抵押人将上述房产之全部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意提供贷款总额1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年等。《抵押契约》同时加盖了临沂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抵押契约》签订后,原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与被告徐希光在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临房抵字20xxx1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依约于2002年12月21日发放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将该贷款划拨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因被告徐希光自2014年1月始,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还查明,原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现已更名为建行临沂解放路支行。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5501.37元未偿还,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手续,被告徐希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契约》、《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徐希光因购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20年,并由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提供担保等;3、委托授权书,证明被告徐希光等人共同委托杨建华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经质证,被告徐希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抵押物不明,不符合抵押贷款程序,且房产局查询结果显示,其在银河小区没有抵押的房产。借款合同中,其单方签字无效,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生效。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人员均是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职工,公司让签字就都签了,而且公司说签委托书是为了办理内部职工住房,并没有说办理贷款。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徐希光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河东花园住宅小区D-12号房产不明。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中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与被告徐希光、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徐希光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出现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任一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原建行临沂解放路办事处现已更名为建行临沂解放路支行,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希光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希光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有《抵押契约》、《房屋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建行临沂解放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徐希光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贷款人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河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徐希光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希光答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其质证称抵押物不明、其单方签字无效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5501.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徐希光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希光位于河东区花园住宅小区D-12号的房产(抵押权登记号为临房抵字第××号)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徐希光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64元由被告徐希光、临沂市河东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丰丙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