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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字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英与余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余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字5851号原告:王英,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庆、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静,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与被告余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英以被告姓名错误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