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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炳业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6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业于2013年购买了火药枪1支及射钉弹、钢珠弹各100发,并将枪支存放于家中用于打猎。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炳业的家里缴获火药枪1支及射钉弹25发、钢珠弹59发。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黄炳业经过公安人员的法律宣传教育和思想动员后,主动将存放于家中的枪支交给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炳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谈话教育后,主动上缴了枪支和弹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节等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炳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持有的火药枪1支、射钉弹25发、钢珠弹59发(公安机关均已扣押),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娟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