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传红与被告朱小平、阮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红,朱小平,阮雪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周传红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平被告:阮雪桃原告周传红与被告朱小平、阮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朱小平、阮雪桃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阮雪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周传红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17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依次向原告借款2万、1万、2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传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小平、阮雪桃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址;3.借条三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小平、阮雪桃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小平、阮雪桃作为借款人向周传红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传红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朱小平、阮雪桃,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小平、阮雪桃作为借款人向周传红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传红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朱小平、阮雪桃,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朱小平、阮雪桃作为借款人向周传红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传红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朱小平、阮雪桃,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周传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小平、阮雪桃出具的三张借据,金额分别为2万、1万、2万。借据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或盖章的债权凭证,对原告周传红提交的这三张借据,本院经审查并结��相关的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原告周传红主张的事实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平、阮雪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传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朱小平、阮雪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