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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长全与陈建阳、陈劲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全,陈建阳,陈劲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10号原告李长全,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建雄,男,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原告朋友。被告陈建阳,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劲彪,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李长全诉被告陈建阳、陈劲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雄,被告陈建阳、陈劲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全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2月24日归还。被告陈劲彪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陈建阳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5000元,2015年3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10月24日止共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劲彪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被告陈建阳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1、判令被告陈建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欠款总额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陈劲彪对被告陈建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建阳辩称:借款属实,但从借款之日起都有还本金,不是还利息和违约金,至今已还71200元。被告陈劲彪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止,故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至迟不超过2016年2月24日。本案中,原告自借款之日起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前虽已诉至贵院,但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又向贵院撤诉,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故原告在本案诉前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陈建阳向原告支付的71200元系归还借款,并非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借据》虽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陈建阳自借款之日起便每月向原告支付几千元不等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款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显然不符合事实。《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那么被告陈建阳也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陈建阳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未违约,其每月支付的款项也与《借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不符。综上,被告陈建阳向原告支付的71200元系归还借款并非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长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人同意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否则,除照付原约定利息外,另欠款总额按每日5‰的标准加收违约金给债权人。保证人在此郑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等内容。被告陈劲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后,被告陈建阳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合计71200元的款项,其余款项未予归还。被告陈劲彪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李长全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长全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有三点:1、被告陈建阳归还原告的款项的性质,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被告陈建阳所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应如何确定?2、原告收取违约金是否符合交易习惯?3、被告陈劲彪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关于争议1,根据被告陈建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记载的“借款人同意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被告陈建阳归还原告的款项中应包含利息支付,而非被告陈建阳辩解的全部是归还本金。对被告陈建阳辩解归还款项系归还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如不超过年利率36%,则该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行为有效。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认的被告陈建阳的还款情况---“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5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付利息及违约金16200元”,按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则原告收取的被告的上述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还款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2,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已经明确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否则,除照付原约定利息外,另欠款总额按每日5‰的标准加收违约金给债权人”,该约定内容已经明确原告在被告陈建阳借款到期后未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建阳、陈劲彪未举证证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收取违约金,对被告陈建阳、陈劲彪关于收取违约金不符合习惯做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3,被告陈劲彪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现在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需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两部不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由于《若干解释》公布实施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而《若干规定》公布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若干规定》,且《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已经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关于诉讼时效应适用《若干规定》。又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且对于连带债务人同样发生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陈劲彪系被告陈建阳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二人身份在本案中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该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保证期间。被告陈劲彪辩解撤诉视同未起诉,系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误解,对其以此辩解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劲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关于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最高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也即不得超过月利率2%,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3‰及违约金按日5‰计算,二者的总和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按月利率2%确定。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陈建阳已归还本金10000元,该自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按90000元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劲彪对被告陈建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劲彪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建阳、陈劲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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