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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海碱业路段时,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梅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31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后逃逸,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