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梁保金与王晓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金,王晓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221号原告:梁保金,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被告:王晓莉,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梁保金诉被告王晓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金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在亳州市经开区承包有道路改造工程,双方有意向合作。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原告提供清包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有工人工资款38万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8万元,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王晓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亳州市经开区第六管理区村庄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梁保金承揽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括本工程施工所有人工、模板、机械、现场清理养护等。)。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晓莉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款共计3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梁保金第六管理区村庄道路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共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安徽阜阳煜恒路桥有限公司,欠款人:王晓莉,2016年4月8日,此款从2015.5.27日开始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晓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晓莉欠原告梁保金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合计3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晓莉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保金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