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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287号原告何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1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2月6日,双方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了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何某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后,于2009年来到攸县县城上班,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何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法院劝导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由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证人杨敏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没有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杨敏的证言,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6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5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刘某甲(小孩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生活)。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何某独自到攸县县城工作,并与被告刘某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何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本院劝导撤回起诉,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由此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原告何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按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400元至成年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展到分居生活。原告何某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出发,不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何某在庭审中主动放弃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提出按月支付小孩刘某甲的抚养费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攸县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刘某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何某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今后,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以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甲应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由原告何某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原告何某自愿按月支付小孩刘某甲的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何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二分之一。小孩仍系双方子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