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许某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鑫荣花园8栋5单元710室的家中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许某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鑫荣花园8栋5单元710室的家中吸食毒品。1、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带曹某及曹某的女朋友陈某一起来到许某家里后,曹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小包冰毒和陈某、许某三人一起进行吸食。2、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打电话邀请曹某到自己家中吸毒,曹某带“新年”来到许某家里。后许某又把曹某甲带到家里。曹某甲拿出人民币100元给“新年”购买冰毒。接着许某、曹某、“新年”、曹某甲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5年12月22日晚上23时许,曹某让周某(绰号“疤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后两人带着冰毒一起来到被告人许某家里。过了一会曹某甲和“李某”也来到许某家里。接着曹某甲、“李某”、曹某、周某、许某五人一起吸食了冰毒。4、2015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曹某、何某、侯某、侯某甲、凡某五人在安仁县老桥头重庆火锅城喝完酒后,决定一起到被告人许某家里玩。5人来到许某家里后,曹某拿出事先购买的人民币100元冰毒,和许某、何某、凡某三人一起进行吸食。侯某、侯某甲因醉酒沉睡,没有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上述吸毒人员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安仁县公安局对“12.24”被告人许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年龄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城关镇鑫荣花园8栋5单元710室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许某现场抓获。4、提取尿液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许某、周某、曹某、何某、凡某处提取尿样进行检测,许某、何某、凡某、曹某、周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安仁县公安局认定许某、曹某、何某构成吸毒成瘾。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22时左右,曹某在永乐江酒店附近向一个熟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点冰毒。曹某到许某家里后就和“逃兵”、许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公安机关过来将曹某等人都带走了。曹某第一次在许某家吸食毒品是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曹某和女朋友陈某一起来到许某家,三人在许某家吸食了毒品。第二次大概是2015年11月份左右,曹某想吸毒了,曹某叫“新年”去拿了点毒品后一起来到许某家。过了一会,许某带着“老曹”回来了,“老曹”拿了人民币100元给“新年”。“新年”就打电话叫人送毒品过来。后曹某和“新年”、许某、“老曹”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12月22日晚上23时许,曹某打电话叫“疤子”去买点毒品送到许某家里来。过了一会,“老曹”和“李某”过来了。“疤子”买到毒品之后曹某就将“疤子”带到许某家,“老曹”拿了人民币100元给曹某,曹某又把钱给了“疤子”。之后曹某跟“疤子”、“老曹”、“李某”、许某一起在许某家里吸食了毒品。另证明,曹某对其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7、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曹某甲第一次在许某家吸食毒品是2015年11月的一天,曹某甲打电话给许某说去他家里“玩”。中午下班后,曹某甲就去鑫荣花园了。来到许某家,曹某甲看到曹某和“新年”在许某家客厅,曹某甲拿出人民币100元给“新年”去购买冰毒。后“新年”打电话叫人送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过来,当时是“新年”下楼去拿的。曹某甲、许某、曹某、“新年”四人将该毒品在许某家吸食完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12月22日晚上23时许,曹某甲打电话给许某问可不可以拿到毒品,并叫许某拿好毒品在家里等。当日24时许,许某打电话告诉曹某甲拿到毒品了,叫曹某甲过去玩。曹某甲就和“李某”一起去许某家了。不久,曹某和“疤子”也过来了。后曹某甲、“李某”、许某、“疤子”、曹某一起吸食了毒品。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晚上24时许,曹某打电话给周某说能不能从别人那里拿点冰毒,周某叫曹某打电话叫别人拿。过了一会,曹某又打电话给周某说没拿到冰毒,周某就说问一下“叉脑”,当时“叉脑”身上正好有点冰毒,周某就从“叉脑”那里拿了冰毒。后周某跟曹某一起去了许某家。当时许某家客厅有4个人,除了曹某外其他三个人周某都不认识,但知道其中一个是房主。周某和曹某以及客厅里的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完了。9、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20时许,侯某甲、曹某、何某、侯某、凡某五个人在安仁老桥头重庆火锅城喝酒,喝完酒之后侯某甲问曹某到哪里去,曹某说到鑫荣花园去,后五人一起到许某家里去了。曹某、许某、何某、凡某四人吸食了毒品,侯某甲、侯某二人没有吸食。快到24时的时候公安机关过来将六人都带走了。10、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侯某跟一群朋友在重庆火锅城喝酒,喝完酒之后侯某跟着凡某一起到鑫荣花园7楼的许某家,当时客厅里有人在吸毒,侯某去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后,侯某坐在沙发上,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将侯某等人都带到了公安局。另证明,侯某当时在许某家里看到有二三个人在吸食毒品,侯某只认识凡某和侯某甲,其他的都不认识。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何某和侯某甲、曹某一起骑摩托车到鑫荣花园,当时侯某甲没有上楼。何某和曹某来到鑫荣花园5单元8栋7楼许某家。后何某和许某开始吸食毒品,当时曹某坐在旁边。因何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毒品是谁拿出来就没有注意。过了一会,侯某甲带了两个朋友来到许某家,其中一个也吸食了毒品。当时吸食毒品的有何某、许某、曹某及侯某甲带来的一个朋友。12、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侯某甲打电话给凡某叫凡某去玩,凡某和侯某一起租摩托车到鑫荣花园了。侯某甲带着凡某来到鑫荣花园5单元8栋7楼许某家。到了之后,凡某看到许某正在吸食毒品,凡某就试了一下。凡某吸食毒品后就没有了,侯某甲和侯某没有吸食毒品。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鑫荣花园8栋5单元710室的基本方位及概貌、位置照片。1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吸毒人员曹某甲、何某、周某、曹某辨认,确认许某是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的被告人;组织被告人许某辨认,确认周某、何某、曹某系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员。15、被告人许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