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顾友云与汪九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云,汪九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72号原告:顾友云。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九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85-189号。负责人:范永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友云诉被告汪九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汪九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汪九斤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永安街工会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9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九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8903.86元,12月5日,原告被评定为8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汪九斤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80654.46元(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汪九斤辩称,我一共垫付9880.39元,其中德清住院垫付6380.39元,这部分发票在我这里,杭州住院押金3500元,这部分没有票据。为避免累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被告汪九斤在投保的时候并没有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故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是从事故到鉴定前一天为止,护理期应该为82天,营养期也应该为82天,护理标准应该按照行业水平,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发票,护理费认可95元每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个874元的发票,当中的一个救护车费是属于丙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汪九斤承担,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9时2分许,被告汪九斤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永安街工会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九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73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85284.25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40元。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九斤垫付医药费6380.39元(该数额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5284.25元(原告主张78903.86元+被告汪九斤垫付6380.39元,非医保部分1190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护理费12057.50元(实际发生150元/天×3.5天+132.50元/天×87.5天,因原告主张12057.50元,故从其主张);4.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5年×30%);6.鉴定费204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85872.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交通费票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汪九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汪九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汪九斤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共计9880.39元,但其中3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03628.5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78302.32元(总损失185872.75元-交强险内103628.50元-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部分1901.93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3941.93元,由被告汪九斤承担。因被告汪九斤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380.39元,故被告汪九斤无需再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81930.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79492.36元,支付给被告汪九斤2438.46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九斤应赔偿原告顾友云道路交通人身损失3941.93元(已履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81930.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顾友云1794**.36元,支付给被告汪九斤24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九斤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