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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755号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新山村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952487。法定代表人孙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敏,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绍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伟,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物业公司)诉被告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留微微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航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荣敏、蒋绍平,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航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半山国际小区的业主,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荣润·半山国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起应当按照72.24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承担公共能耗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然而从2015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就再没有按照约定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4.64元、公共能耗费110元,2016年4月-5月期间的二次供水加压费3.2元及前述费用的违约金(从逾期交费之日起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以每天3‰计算至交清欠费为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林伟辩称,被告补交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是因为原告拒绝退还被告所交的装修保证金,有些业主全部退还,有些退了1000元,不清楚原告扣款及不退款的依据及标准。其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没有垃圾箱,有些楼层的声控灯坏了、墙砖掉了也没有人修,楼道不通风,电梯故障维修不及时,楼道的应急灯也是坏的;2栋平台旁的铁门长期开着,有安全隐患;原告的收费标准混乱,违规向业主收取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二次垃圾转运费有多个标准,小区公共收益没有公开。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期间,但计算标准过高,和其提供的服务不符,不认可公共能耗费,该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据实分摊,不认可违约金,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二次供水加压费,原告应将装修保证金和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是君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半山国际小区业主。2013年9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君航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荣润·半山国际物业服务合同》,对乙方提供荣润·半山国际小区物业服务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提供的公共物业管理及服务的主要内容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其中物业服务费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高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2)小高层(洋房):2.5元/月·平方米…共用的设施、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即公共用水电费),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甲方分摊计收,具体遵照《业主公约》执行;同日,被告林伟在《荣润·半山国际业主公约》及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履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所有条款。再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林伟向原告君航物业公司预交了2015年1月-6月期间的物管费433.44元、公共能耗费60元、二次供水加压费60元、二次垃圾转运费337.12元。又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伟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被告未交纳前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君航物业公司表示物业服务费实际按照1.5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预交的二次供水加压费已抵扣完毕,现已超出3.2元。另原告君航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林伟存在违章搭建,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林伟称认可收到整改通知书,认可存在搭建事实,但认为是否违章不应由原告认定,且不论是否属于违章搭建,原告不退还装修保证金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拒绝退还装修保证金。前述事实,有《荣润•半山国际业主公约》、《荣润•半山国际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房测报告、房屋买卖合同、费用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催费记录、收款收据、整改通知书、资料签收表、照片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该费用的收取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君航物业公司向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故被告林伟应当支付给原告君航物业公司2015年7月-201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794.64元(48.16㎡×1.5元/月·㎡×11月)。被告林伟辩称公共能耗费应当据实分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公共能耗费应当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主张每月按照10元标准收取,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该费用系明确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据实计算后仍可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关于二次供水加压费,被告辩称不清楚这笔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提供了费用明细表,被告经庭审质证后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君航物业公司主张的二次供水加压费予以支持。关于装修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原告暂扣装修保证金存在争议,被告据此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主观上没有恶意,不应认定构成违约。原告拒绝退还装修保证金,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双方对此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违规收取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应自觉缴纳物业服务费,以防止小区服务水平的降低,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共建和谐小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4.64元;二、、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月期间的二次供水加压费3.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留微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南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